(一)概念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,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,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。 (二)征税范围 房产税在城市、县城、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。其中: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。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、郊区和市辖县县城,不包括农村。 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。 建制镇是指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疫立的建制镇。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,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。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、人口比较集中,符合国务院建制镇标准,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。 (三)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。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,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。产权出典的,由承典人缴纳。产权所有人、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,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,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。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、经营管理单位、承典人、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,统称为纳税义务人。 (四)税率 房产税的税率,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,税率为1.2%;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,税率为12% (五)计税依据 我省规定: 1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。 2、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,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,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。(黑龙江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》细则) (1)凡是自用的独立地下建筑,用于工业用途的,一律按房屋原值的50%作为应税原值。应纳房产税的税额=房屋原值×50%×〔1-30%〕×1.2% (2)凡是自用的独立地下建筑,用于水泥工业和其他用途的,一律按房屋原值的80%作为应税原值。应纳房产税的税额=房屋原值×80%×〔1-30%〕×1.2% (黑财税〔2006〕3号) (六)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,从生产经营之月起,计征房产税。 自建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,自建成之日的次月起,计征房产税。 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,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日的次月起,计征房产税。对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、出借的新建房屋,应从使用或出租、出借的当月起按规定计征房产税。 购置新建商品房,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。 购置存量房,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、变更登记手续,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。 出租、出借的房产,自交付出租、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。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、出租、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,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。 (七)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,分期缴纳。我省规定,房产税于每年二、五、八、十一月份征收。每一征期为二十天。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,按当月实际租金收入计算,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纳。 (八)纳税地点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。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,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。 参考文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》、《黑龙江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〉细则》 |